(2017)豫11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薛志民、左宏英等与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民,左宏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528号原告:薛志民,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左宏英,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志民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737441185K。法定代表人:曹会亭,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岭,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中段食品交易批发市场B区4号楼407-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3514230D。法定代表人:田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志民、左宏英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民、左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岭和王中英、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民、左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6442元及利息29600元(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14日,原告薛志民和被告签订《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B区)购房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位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区××号商铺房(壹层)。建筑面积27.4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74.73元,总计购房款人民币153221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被告安排,原告与漯河联合一百网络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由该公司进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提供担保。2011年1月11日,原告左宏英和被告签订《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B区)购房预定书》,约定原告左宏英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位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区××号商铺房(壹层)。建筑面积27.4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74.73元,总计购房款人民币153221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被告安排,原告与漯河联合一百网络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由该公司进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原告前去收房屋时,发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不存在,被告也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辩称:该购房约定协议书仅仅是以市场发展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实际收款人是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另外,委托经营协议是由原告和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签订的,应当由漯河福田置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市场发展中心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答辩称: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薛志民、左宏英,另外一方为市场发展中心,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在此合同项下无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无权向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市场发展中心也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原告薛志民和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签订《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B区)购房预定书》,约定:甲方市场发展中心,乙方薛志民;甲方与合作商通过协商决定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B区)出售部分商铺,乙方取得购房权;购买人预订商铺房为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B区)壹栋36-a号商铺房(壹层),建筑面积27.485平方米,单价5574.73元;双方签订该购房预定书时,乙方须向甲方交付购房款预定金(购房款的100%),人民币153221元,此定金一经交付不再退还;购房预定期限2011年1月11日至正式售房开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预定书自动失效,乙方交付的购房款预定金转为购房款;本购房预定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合作商各执一份,备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及合作商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购房预定书由原告薛志民签字、由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加盖公章,另外由合作商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薛志民的妻子左宏英和二被告签署同样一份购房预定书,约定原告左宏英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位于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商业区××区××号商铺房(壹层)的房屋,面积和单价及合同其他约定均同上述合同约定。购房预定书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缴纳购房款预定金306442元,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给二原告出具153221元的收据两份。同日,原告薛志民、左宏英分别作为甲方(委托方)和乙方(受委托方)漯河联合一百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二原告将购买的上述两间商铺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5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市场发展中心给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B区商户做出承诺:1、保证2013年5月1日前办理好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开始办理房产证;2、保证2013年5月1日前商铺建成投入使用,经营商户入住;3、保证2013年7月1日前返还租金问题通过法律渠道彻底解决。但至今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开工建设。庭审中,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未举证。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合作建设协议,该协议于2008年11月20日由市场发展中心(甲方)和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约定:关于甲、乙双方合作建设“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合作方式是甲方已立项、规划的该项目建设土地进行合作,乙方以资金投入进行合作,项目建设由乙方负责,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实施,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投入……;双方分成方式,甲、乙双方依据该项目所建商铺房的售价,通过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的评估,从项目所建商铺房中分给甲方相当于土地价值的市场商铺房,分给甲方的商铺房归甲方所有,除去分给甲方的商铺房,该项目所建的其他房屋归乙方所有。证据二,备忘录,于2009年9月1日下午由市场发展中心和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内容为: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主要道路问题,为推动项目进展,由市场发展中心为福田公司介绍引进建筑商垫资修建市场主要道路,工程款由福田公司支付,市场发展中心协助福田公司筹集资金还清工程款;为开发建设该项目,福田公司在漯河专门注册登记了“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关于该项目是以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市场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而该项目是以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名义经营运作的,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漯河福田置业公司是同属企业。福田公司是以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名义借款100万元,市场中心给予担保。证据三,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分给合作方同等土地价值的资金。对于市场发展中心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市场发展中心和福田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和被告签订购房预定书的时候,作为甲方盖章的就是市场发展中心和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从合同显示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完成。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称: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漯河福田置业公司需要核实原件。从备忘录来看,漯河福田置业公司是后来加入参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与本案无关。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收款后如何处置,是市场发展中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薛志民和左宏英夫妇分别与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预定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漯河福田置业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从购房预定书内容看,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作为合作商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该购房预定书后面加盖有公章,内容显示该购房预定书系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外,虽然被告市场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也能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在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建设中确实系合作开发关系,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和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在出售房屋后,二被告均系受益人,该合同对二被告均具有拘束力。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分别和二原告签署购房预定书、被告漯河福田置业公司和二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至二原告起诉之日,委托经营合同5年期限已满,且被告市场发展中心于2013年1月24日承诺在当年7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所有问题全部解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约定,二被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该合同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该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6442元及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志民、左宏英购房款306442元及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薛志民、左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被告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和艳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