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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14马军龙与张海军、孙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龙,张海军,孙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4号原告:马军龙,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水县。被告:张海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建波,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马军龙诉被告张海军、孙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孙建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龙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建波对该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孙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建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军龙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圆)小写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逾期不还,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对借款形成原因无异议,保证无条件还款,并同意债权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海军2015年4月30日担保人:孙建波2015年4月3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军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孙建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孙建波在实际归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张海军追偿。原告主张自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该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建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