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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曾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曾国军,谭文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金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0136150N。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文伟,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96523945。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金武,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江苏省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军及原审被告谭文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王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少赔付曾国军损失15937.63元,上诉费用由曾国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曾国军并非在非私营企业工作,原判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2546元而应按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795元计算;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曾国军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而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3、曾国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曾国军辩称:1、曾国军为交通运输行业经营者,既不在非私营单位工作,也不在私营单位打工,实际收入远远高于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实际误工损失远高于原判确认的数额。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对曾国军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2546元计算误工费并未提出异议,原判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2、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一审中对曾国军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同样没有提出异议。3、曾国军在一审中提供了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扶养人的情况。综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武述称: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应该同情伤者,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谭文伟均未陈述意见。曾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文伟、王金武、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赔偿医疗费84555.8元、误工费44553.3元、护理费14764.27元、交通费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5915元、施救费4900.71元、路产损失1800元、事故机动车检验费1200元、鉴定费2159元,合计348554.08元中的295572.54元,扣除已赔偿的6万元,还应赔偿235572.54元;诉讼过程中,曾国军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7.6元中的50%即28003.8元;共计要求赔偿263576.34元。2.判令谭文伟、王金武、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0时20分,曾国军驾驶赣D×××××货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江乡车头村口路段时,谭文伟驾驶苏G×××××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车头村路口左转弯至105线,曾国军发现苏G×××××货车左转弯后为避让苏G×××××货车,与停放在路口由王金武驾驶的苏G×××××货车相撞,造成曾国军受伤,赣D×××××、苏G×××××两车及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2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国军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双),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3146.8元。2016年6月28日,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国军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曾国军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2016年7月14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国军的伤残为交通事故八级;2、误工期2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前20日为二人护理)。2017年1月18日,因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申请对曾国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国军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此外,2015年7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验证了事故车辆损坏系事故碰撞形成。在鉴定、检验中,曾国军花费鉴定2159元、检验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5915元。曾国军还花费了施救费4900.71元,赔偿路产损失1800元。另查明,谭文伟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苏G×××××货车系其所有。2015年3月18日,谭文伟为苏G×××××货车在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王金武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苏G×××××货车系其所有。2015年3月5日,王金武为苏G×××××货车在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谭文伟、王金武各赔偿了曾国军30000元。再查明,曾国军系城镇居民,从事货运行业。曾国军与龙莲莲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曾慧懿(出生于2001年3月30日)、次子曾慧凯(出生于2002年10月5日)。曾国军的父亲为曾初仔(出生于1953年10月8日),母亲为邹老女(出生于1954年12月14日),曾初仔与邹老女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曾慧懿、曾慧凯、曾初仔、邹老女均为农村居民。经核定,曾国军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3146.8元、误工费62546元÷365天×260天=44553.3元、护理费44868元÷365天×(80+20×2)天=14751.12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3年×30%+8486元/年×1年×(1/2+1/2+1/2)×30%+8486元/年×14年×(1/2+1/2)×30%+8486元/年×1年×1/2×30%]=55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车辆维修费15915元、施救费3400元、路产损失1800元,合计389557.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曾国军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曾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确定曾国军负事故55%的责任,谭文伟负事故25%的责任,王金武负事故20%的责任。谭文伟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金武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曾国军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文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王金武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5%的免赔,故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承担19%(即20%×95%)的赔偿责任,王金武承担1%(即20%×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曾国军自负。关于曾国军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仅应计算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曾国军从事货运行业,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曾国军计算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曾国军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均为八级伤残,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曾国军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称曾国军为农村居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国军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曾慧懿、曾慧凯、曾初仔、邹老女均系曾国军的被扶养人,应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曾国军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前3年的每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了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剩余的16年并未超出,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579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国军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八级伤残,足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曾国军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曾国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车辆维修费。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虽对曾国军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曾国军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曾国军已提交了正式的税务发票证实其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7、施救费。曾国军花费的第一次吊车费、拖车费属正当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但第二次从新干至峡江的拖车费1500.71元为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施救费核定为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国军各项损失122000元;二、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国军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国军各项损失27655.99元,合计149655.99元;三、谭文伟应赔偿曾国军各项损失36389.46元,因其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6389.46元;四、王金武应赔偿曾国军各项损失1455.58元,因其已赔偿30000元,曾国军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王金武28544.42元;五、驳回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3元(曾国军已预交4833元),减半收取2626.5元,鉴定、检测费用3359元(曾国军已预交),合计5985.5元,由曾国军负担1955.5元,谭文伟负担2230元,王金武负担1800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曾国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曾国军所扶养人的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曾国军系城镇户口,其自购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费本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判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要求按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国军经鉴定需要护理100日(前20日为2人护理),并且其亲属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判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要求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曾国军在一审提交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曾慧懿、曾慧凯、曾初仔、邹老女均系曾国军的被扶养人,应予以确认,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上诉提出曾国军所扶养人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治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