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922号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该社员工。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0日,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58年10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按9.3‰计算)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夏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购买鸡苗、饲料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其位于周口市××花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2月18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获得上述借款后,利息清至2016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份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借款并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9.3‰。并用其位于周口市××花园××—××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周房他证川字第2014122**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清至2016年11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某、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