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伟、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伟,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与被上诉人王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保、杨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与本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王灿是以借款接收的该100万元,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2、该10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因银行贷款到期,需掉头资金向上诉人所借。3、被上诉人辩称的该100万元是上诉人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4500万元的好处费和风险回报不是事实。王灿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是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被上诉人作为安徽省四方湖粮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融资4500万元,上诉人承诺给付被上诉人200万元的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是被上诉人理应得到的合理回报。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前提,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上诉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交易摘要为“借款”,是汇款人自己添加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具有原始借据的法律性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权存在瑕疵,在陈杰诉王灿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争议的100万元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灿偿还邵伟借款100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伟系王灿的堂姐夫。2015年4月1日10时46分38秒,陈杰将其徽商银行账号为62×××01账户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的形式,汇入邵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账户,同日11时10分31秒,邵伟将该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王灿账号为62×××79账户。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陈杰以王灿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为由,以王灿作为被告、邵伟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灿偿还其借款100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7月15日,陈杰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0321民初2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邵伟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其与王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王灿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邵伟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邵伟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不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邵伟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完成举证,且王灿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邵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邵伟请求判令王灿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邵伟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就本案争议1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邵伟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人邵伟注明:“此款是因为四方湖王灿是法人,是四方湖公司用个人房产贷款(不是王灿房产)只因王灿是法人,打此借条”字样;在王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额为250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人邵伟注明:“此款是因为四方湖王灿是法人,是四方湖公司用个人房产(邵伟房产)贷款,只因王灿是法人,打此借条”字样。在向银行借款期间,邵伟是安徽省四方湖粮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邵伟提交的其向王灿转账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该行交易流水均在“摘要”一栏注明“借款”字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邵伟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王灿转账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该行交易流水,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流水系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灿应就其主张的“收到邵伟的100万元转账款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融资4500万元支付的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的辩称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为此王灿在原审提交了邵伟书写的两张借条。经查,王灿提交的两张累计金额为4500万元的借条,仅表明了邵伟作为安徽省四方湖粮贸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灿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徽省四方湖粮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4500万元且该款由邵伟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在邵伟向王灿出具的借条上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进行任何约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王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邵伟向其转账100万元系上诉人邵伟支付的“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且邵伟在向王灿转账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该行交易流水的“摘要”栏均注明“借款”字样,亦否认了邵伟在转款时系向王灿支付“好处费”和“风险回报费”的用途。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灿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邵伟与王灿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借人邵伟主张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权存在瑕疵,在陈杰起诉王灿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曾表示争议的100万元与己无关,构成虚假诉讼。经查,2016年5月25日,陈杰以王灿作为被告、邵伟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灿偿还其借款100万元,邵伟虽在该案中陈述该笔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杰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和其汇入王灿账户的100万元均与邵伟有关,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邵伟向王灿帐户转入该款,且邵伟陈述其与王灿系亲戚关系,考虑情面,故以陈杰名义起诉,因此邵伟陈述的本意应是为了支持陈杰向王灿索要100万元,而主张陈杰是债权人。因此,邵伟的陈述虽与案件事实不符,但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尚不构成虚假诉讼。后陈杰撤回对王灿的起诉,邵伟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对王灿的起诉。本院认为,不管邵伟的款项来源于自己或系陈杰,邵伟均有权基于本案事实提起本起诉讼。综上所述,邵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邵伟的诉讼请求。”;二、王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邵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懿审 判 员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