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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698号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包装城三一重工云南6S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斌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屈某,女,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马继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申请一个月的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150000(含定金),余款300000元分期三个季度支付(即2016年3月、6月、9月),每个季度支付10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尚有1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原告违反协议在先。被告所购买的车年审的时候原告无法提供车子合法的年审手续,公安机关规定机动车过户必须出具相应合法的手续,但是原告也提供不了,导致车一直没有过户。被告不是不愿意付钱,只是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手续,被告没办法付钱。原告若把合理合法的手续给被告,被告就付钱。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谁构成违约?2、原、被告是否约定什么时间办理年审过户手续?3、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泰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被告应在2016年6月前付清车款;2、出门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凭出门条领取了涉案车辆;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多次付款。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车是原告帮被告送到成都的,被告确实收到车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陈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20日被告写给原告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没有得到合理的答复;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准备付尾款了,只是原告没有答应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才没有汇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最终钱也没有汇到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材料真实、来源合法,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欲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车辆,价格为4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含定金),余款300000元分期3个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分别为2016年3月、6月、9月),由被告每个季度支付原告100000元,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截止至2017年2月,尚有100000元的货款逾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原告配合被告将所购买车辆年审及过户所需要的手续办理好,被告愿意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也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立即着手办理合同所涉车辆的相关过户工作。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具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已如约交付货物,故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所签订的《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应保证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设备主权与委托问题,造成被告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原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设备交付之后,被告应跟进设备年审与保险,异地年审委托书由被告协助去车管所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的上述条款中明确了原告具有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合同所涉车辆年审及过户手续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的时间,但原告不能以此来推脱责任、逃避义务,且原告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愿在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后,着手协助、配合被告完成车辆的年审及过户手续,故原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付清货款后切实履行其协助义务。如原告在被告付清款项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为被告办妥车辆过户手续,该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其余1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