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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某、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明知涉案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状的约定,即各自名下(各自掌控)的财产及债务归各自享有及负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现双方均认可在双方离婚时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所以注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约定是不真实,只不过是为了离婚时减少不必要的麻烦。2、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享有,一审法院该认定系法官主观推定,不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3、现讼争房产双方并未分割,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理由正当,如何分割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的由法院判决。庄某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已经达十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本案上诉人在明知房屋存在的情况下,长达11年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财产分割,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情况,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过程中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双方在明知涉案房产及实际生活中各自处理财产的前提下,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应视为双方均对对方名下共同财产权利的放弃,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房产分割一事。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这么多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所支付的利息。鞋塘成泰银行2009年至2013年本金28万元加利息30万左右,付庄尚初2009年至2013年本金18万元加利息9万元左右,沈燕娟本金8万元再加上利息38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金华市××东区鞋××后楼下村××房屋××幢(占地120平方米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价值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与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种种原因,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情况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如下:一、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分配:女儿毛嘉敏跟随男方共同生活,女儿毛嘉琪跟随女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四、债权与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实际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其中共同财产包括凤凰山小区3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宝马750汽车一辆(购买价格70余万元,离婚后由毛某使用,并被毛某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毛某享有)、双方共同出资40余万元建造金华市××东区鞋××后楼下村××房屋××幢(2005年开始建造至2006年完工)。其中共同债务包括欠义乌农商银行贷款130万元、鞋塘成泰农村信用社贷款28万元。双方于2009年以178万的价格变卖凤凰山小区3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用于偿还欠义乌农商银行贷款130万元,变卖还债后剩余的款项在毛某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其他一些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离婚协议的签订应系双方综合考虑的结果,离婚时双方投资40余万元刚将房屋造好,而不存在过多的房屋增值空间,双方明知涉案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状的约定,即各自名下(各自掌控)的财产及债务归各自享有及负担。现毛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毛某与庄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和事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离婚至今已近十一年,期间各自占有处分名下财产,一直未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离婚协议的认可。原判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对各自名下财产及债务归各自享有及负担的约定,不予支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张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