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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周泉与李炎昌、高银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泉,李炎昌,高银好,杨泽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29号原告:李周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箫欣恩,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炎昌,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银好,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熙,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李周泉诉被告李炎昌、高银好、杨泽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丹、肖欣恩,被告李炎昌和高银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炎昌和被告高银好共同向原告李周泉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按每年15%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泽熙对被告李炎昌、高银好的上述债务中的48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李炎昌向原告李周泉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5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时李炎昌同意先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0元。随后,原告将借款分别付到李炎昌的个人账号105000元及其指定的陈立宇账号480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李炎昌指定的陈立宇账号不存在,银行退回该480000元。当天,原告将480000元付到李炎昌指定的杨泽熙的银行账号中。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李炎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李炎昌对原告负有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李炎昌中的480000元借款由杨泽熙个人收取,杨泽熙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杨泽熙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李炎昌与高银好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1日,李炎昌向李周泉借款600000元,尚有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直接未还。李炎昌在与高银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银好应与李炎昌共同清偿债务。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炎昌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6.情况说明;7.手机短信;8.结婚证登记申请书;9.李炎昌、高银好、杨泽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被告李炎昌辩称,虽然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借据收据,原告收到借据后并没有向其提供足额借款,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05000元,其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0元,详见银行转账凭证。2.双方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每年15%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其并没有指定原告向第三人陈立宇、杨泽熙为借款的收款人,亦没指定将480000元借款转账到陈立宇或杨泽熙银行账号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转账480000元给杨泽熙,与其无关,原告可另案起诉追偿该480000元款项。被告高银好辩称,其对涉案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且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其与李炎昌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其没有在借据收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同时涉案的借款款项也没有转账到其账户中,其不愿意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炎昌、高银好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杨泽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李炎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和相关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1日,李炎昌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李炎昌于2015年10月31日借到李周泉(身份号码:)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此外,案外人林理勿在该收据末尾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周泉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炎昌支付借款105000元。李炎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3日先后向原告归还款项15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共60000元。2.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碧玲(原告的女儿)向李炎昌及陈立宇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5000元和480000元。2015年12月2日,李碧玲向杨泽熙建设银行账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李碧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述明其是接受原告之委托向该三人转账汇款,其中其向陈立宇所汇480000元,其于2015年12月2日经向银行查询获知,该款被退回的原因是陈立宇的账号信息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其于当日向杨泽熙的银行账号另行汇入了480000元。3.号码139××××1923、138××××1686、139××××6909的手机卡为依次分别为原告、案外人李碧玲,以及李炎昌所有。2015年10月31日下午3时13分,李碧玲向李炎昌发先后发送内容为“139××××1923”、“我爸,你打给他”的短信两条。2015年11月2日下午1时56分,李炎昌向李碧玲发送内容为“62×××76杨泽熙建设银行”的短信一条。4.1989年4月3日,李炎昌与高银好登记结婚。5.原告认为其已经通过其女儿李碧玲向李炎昌或李炎昌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含经李炎昌同意在出借当日扣减的一个月利息15000元),但李炎昌未按约定向其归还借款,遂以其诉称的理由将李炎昌、杨泽熙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李炎昌与高银好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高银好为被告,要求高银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期间,李炎昌提出答辩意见如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李炎昌签订的借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愿为之,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李炎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李碧玲向李炎昌支付了105000元。李炎昌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在借期内归还,应为偿还本金,故在该时间李炎昌尚欠原告90000元。对于尚余90000元,李炎昌逾期未全额清偿,其应付而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李炎昌自2016年1月1日起向李炎昌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息方法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按利率0.06即日利率0.000164计,并在本息中相应扣减李炎昌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3日先后归还的15000元、30000元。对比,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李炎昌实欠原告借款45675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计息4日,共计利息59元,该日李炎昌尚欠原告本金为90059元-15000元=75059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计息78日,共计利息960元,该日李炎昌尚欠原告本金为74099元-30000元=44099元。原告主张其经李炎昌的指示已向杨泽熙支付了借款480000元,提供了李碧玲的手机短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本案原告未充分证实李炎昌已向其做出指示行为,要求其将借款480000元向杨泽熙支付。首先,原告未举证李炎昌书面确认其有上述指示;其次,李碧玲手机短信的内容不能反映李炎昌有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李炎昌对借款4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上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李炎昌,原告要求当事人之外的杨泽熙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委托李碧玲向杨泽熙汇款480000元问题,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李炎昌与高银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李炎昌与高银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炎昌与高银好未举证证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已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并已告知原告,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昌、高银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周泉偿还借款4409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409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李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86元,由被告李炎昌和高银好共同负担81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志姬陈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