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海波与裴昌中、裴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海波,裴昌中,裴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263号申请执行人武海波,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执行人裴昌中,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执行人裴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裴昌中、裴野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武海波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裴昌中、裴野承担。经申请执行人武海波申请,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裴昌中、裴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6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16日轮候查封裴昌中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人民路西侧(南山龙郡)*幢1-1004室的房产,2017年3月21日查封裴昌中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波执行员 王伯涛执行员 赵 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