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远余与被告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余,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818号原告:曹远余被告: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曹远余与被告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途悦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远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孙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萌将其位于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原告经营餐饮,租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租金每月36000元,两个月押金72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原告缴纳了一年租金以及两个月押金504000元。另向孙萌支付装修转让费92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正当营业期间,被告以原告经营所租用的房屋已经变为被告,要求原告腾房,同年6月24日被告强行将房屋大门锁住,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将孙萌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做出判决,认为原告的经营损失与孙萌无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经营房屋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800000元的投资无法收益。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192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封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封门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侵犯财产权的时效为2年,而原告起诉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称其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承租莲湖路4号1层西一号门面房,而实际上该房屋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意味着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实际承租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封门行为于2014年6月,是封自己的房屋而非原告房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经营所购置设备的事实,被告是通过自力救济通过合法途径,在原告拒绝腾房,通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对设备等合法提存,目前所有财产设备均保存在被告公司库房,被告要求原告立刻从被告处接收走所有设备及财产。关于转让费92000元,此费用并非向被告支付而是支付给案外人刘祖兵,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于总投资,原告在(2014)莲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中孙萌已向原告返还租金和押金等,共计247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莲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目为原告与孙萌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通过孙萌向案外人缴纳92000元转让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整体租赁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强行关门;财产清单及付款单,证明原告房内财产价值9553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封门是因为在封门之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腾房要求,且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均拒绝,被告属于自力救济,故对于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证据2财产清单和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具体房屋内财产与被告律师见证提供的相关材料文件清单为准,购买付款凭证都是原告个人购买行为,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财产,通过自力救济在律师见证情况下对原告财务合法提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声明书、西北公司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明从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公司对办公楼有合法使用权;2、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并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协商租赁通知,但是被告未协商也未回,我公司即认为原告不愿租赁故封门,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3、见证文书及见证笔录、财产清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律师见证方式将原告本案涉案房屋内所有财务合法提存,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在我们的租赁合同之后。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并未载明被告与我协商我不协商,只是说我不愿腾房,腾房要求不合理故我不腾房。对证据3、财产清单需核实,该财产经过这么长时间已近失去价值,已经不是原物,我方不同意返还,我要求按照当时价值返还,对律师见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孙萌,第三人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办公楼租赁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经营的发出通知,并于当日强制收回原告正在经营的房屋。判决认为因本案被告强行收回房屋,导致原告与孙萌无法继续租赁关系。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本案被告,孙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曹远余与被告孙萌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萌退还原告曹远余房屋租金175200元及合同押金72000元,共计247200元;三、驳回原告曹远余要求被告孙萌赔偿损失148000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每日支付233元损失费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庭审查明:被告途悦酒店在2014年6月24日强行将原告经营的房屋关门,期间通过律师见证,对原告经营中的余红冒菜馆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统计,并制作清单,其中含有食品。该清单许多物品没有品名以及数量、规格。被告将物品另行存放,被告庭审中确认部分物品已经灭失。原告在被告收回房屋时,也制作了物品清单,清单中同样许多物品没有品名以及数量、规格。原告申请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物品的数量、品名,且由于部分商品已经灭失,无法提供可供评估的物品。原告表示最低商品价值仅接受被告赔偿7万元,被告表示愿意将现留有的物品予以返还,并另行补偿原告1到2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以下费用:转让费92000元、设备采购95530元,合计187530元。间接损失:按照总投资691530元包括押金、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29个月)参照银行每月利息按照0.6%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与中国化工供销西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正在经营的余红冒菜馆强行收回,将屋内物品另行存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虽然因合同取得所争议房屋的租赁权限,但对于房屋内原有租赁者之间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收回,对原告财物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已经就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在诉讼时效内,将被告以第三人身份通过诉讼主张了损害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转让费92000元、该费用是向原告向案外人刘祖兵缴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采购款95530元。由于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物品损失价值。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经营中的房屋,并对屋内物品进行保管,目前造成了物品的部分灭失,被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商品价值的证据,亦应对确定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最低确认商品价值为70000元,被告仅仅愿意支付10000元到20000元,并退还依然存在的商品,原告表示原有物品已经失去价值,不同意返还。结合本案原被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返还目前仍保留的物品,故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所保留的原告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总投资691530元包括押金、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29个月)参照银行每月利息按照0.6%计算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途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0元,被告所保存的原告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760元。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员 关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