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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民、王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29、1#-5-138、1#-5-139三套门面房过户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被告借用张某某1名义出资)将徐州市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29、1#-5-138、1#-5-139三套门面过户手续及徐州市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29、1#-5-138、1#-5-139三套门面房过户给原告。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为张某某1(被告父亲)、王某(原、被告之子)已在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铜山法院已受理,并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到案外人,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在本案不宜处理,应当由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案件受理费除第一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外,第二项诉请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已经接到铜山法院的应诉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3项内容约定“财产的分割:属于男方的财产:婚后购买位于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号-1-129及1号-5-138及1号-5-139三套门面房产权归男方所有……位于铜山区坦克路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经营权归男方……。”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张某某1(被告父亲)、王某(原、被告之子),且就该公司相关纠纷已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29、1#-5-138、1#-5-139三套门面房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铜山区法院案件受理发票、铜山区法院传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三套门面房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将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因该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且该公司相关纠纷已由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立案审理,故本院在该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1-129、1#-5-138、1#-5-139三套门面房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1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5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