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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68号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21时00分许,在210国道线331KM+300M处,孙某某驾驶陕KA84**、陕KW1**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晋LC44**、晋L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某驾驶的陕KC26**、陕KW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第201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李某无责任。原告的陕KA84**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由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榆镇北价评(2017)-0113号鉴定损失为661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施救受损车辆支出12000元。许某某驾驶的晋LW1**号车辆损失由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榆镇北价评(2017)-0110号鉴定损失为964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许某某的全部损失由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12000元且已兑现。李某驾驶的陕KC26**、陕KW4**挂号施救费由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5500元且已兑现。孙某某驾驶原告的陕KA84**号车于2016年5月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米脂县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66174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车辆晋LW1**挂损失9640元、鉴定费500元、第三者车辆陕KC26**施救费5500元、共计95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号证据系价格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支、施救费票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及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的事实。4号证据系第三者车辆行驶证两份、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车辆赔偿的事实。5号证据系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许某某驾驶晋LW1**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6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140元,原告赔偿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21时00分许,在210国道线331KM+300m处,孙某某驾驶原告的陕KA84**/陕K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晋LC44**/晋L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某驾驶的陕KC26**/陕KW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第201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李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某、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李某赔偿了陕KC2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济损失5500元,向许某某赔偿了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陕KA84**/陕K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11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61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1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64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6174元、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2000元、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9640元、鉴定费500元、陕KC2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500元,共计95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1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6174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陕KC2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500元及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费500元,系为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C2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964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764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有疑点,请求对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和第三者车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评估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两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及鉴定车损价值过高的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66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其承保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7640元,共计96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陕KA8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12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陕KC2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500元、晋LW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鉴定费500元,共计19800元。以上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35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