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祥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于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华及辩护人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1月17日,以本人身份在盛京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盛京银行信用卡,并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祥华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99906.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1月17日,以张某2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08的盛京银行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并承诺由其本人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祥华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2390.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4月24日,以曲某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盛京银行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并承诺由其本人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祥华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76949.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4月24日,以丛某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16的盛京银行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透支消费,并承诺由其本人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祥华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55763.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祥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郑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以张某2、曲某、丛某身份办理的盛京银行信用卡,是由三人本人申请办理,对办理盛京银行信用卡的事情是明知的辩解。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祥华既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恶意透支情形,也没有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被告人郑祥华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1月9日以其本人身份证在盛京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62×××08盛京银行白金卡,后持该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99906.49元。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1月9日以张某2身份证在盛京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62×××08盛京银行白金卡后,持该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62390.68元。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4月12日以曲某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卡号62×××16盛京银行白金卡后,持该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76949.00元。被告人郑祥华于2012年4月12日以丛某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卡号62×××16盛京银行白金卡后,持该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5576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的部门经理。我代表单位来向公安机关报案.我行持卡人郑祥华、张某2、曲某、丛某四人白金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消费透支,到目前这四张卡每张卡都拖欠我行本金人民币30余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我行按照张某2、曲某、丛某联系电话进行催收时,接电话的都是郑祥华,都是由郑祥华使用。2015年8月7日我行找到郑祥华,其向我行书写用卡承诺,承诺由其按期还款。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部负责信用卡的催收工作。2015年的6月我们发现郑祥华、张某2、曲某、丛某的信用卡从2015年3月25日以后就没有还款记录,这四个人信用卡都是在2012年1月和4月办理,信用额度人民币40万元,这几张都是各支行把信用卡件报送信用卡中心审核后下发。2015年的8月7日我行找到过郑祥华,其书写了用卡承诺还款计划,并且承认另外三张卡均由他使用。在催款拨打电话的过程中,都是由郑祥华接听。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到2014年秋天给郑祥华开车。2012年1月9日我没有在盛京银行办理过卡号62×××08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的表格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的身份证曾经被郑祥华拿走过,估计应该是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申请表的电话号码是我妻子徐丽的,我和我妻子没有接到过银行催款电话。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我给郑祥华做过司机,2013年的时候就不干了。2012年4月我没有在盛京银行办理过卡号62×××16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字,我估计是郑祥华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曲永鹏”是我哥哥,但电话号码不知道是谁的。5、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郑祥华。2012年4月我没有在盛京银行办理过一张卡号62×××16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估计是郑祥华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这张信用卡,申请表上留的“丛省学”“张亚秋”我也不认识,申请表上联系电话是郑祥华的电话,我没有使用过这张卡也没有进行还款。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郑祥华有5、6年了,他有一个担保公司具体什么名字我记不住了。郑祥华曾经拿过信用卡让我帮他套取现金,除了有他本人的还有郑祥发、郑祥展的,另外还有一个给郑祥华开车“姓张”的,另外几个人的名字我记不住了,具体套现多少钱我记不住了,他给我的银行卡有工行的、交通银行的、还有盛京银行的。目前郑祥华还欠我几百万元钱。7、被告人郑祥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盛京银行的人员来我公司说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我和张某2每人办理一张4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2012年4月份盛京银行的工作人员又来我公司,曲某和丛某也每人办理一张4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这四张卡都是他们本人签字办理的,担保单位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这四张卡均由我使用并进行还款。我接到过盛京银行的催款电话,2015年8月7日我还给盛京银行写过一张还款计划。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8、被告人郑祥华盛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2年1月9日以被告人郑祥华身份证申请办理盛京银行白金卡的情况。9、被告人郑祥华卡号62×××08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99906.49元。10、被告人郑祥华卡号62×××08信用卡盛京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从2012年1月发卡银行按照郑祥华的账单地址邮寄还款账单,并按其所留电话号码发送欠款信息催促按时还款,且从2015年4月至8月的每月21日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时被告人郑祥华接听电话,称已经知道此事会按时还款。11、张某2盛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2年1月9日以张某2身份证申请办理盛京银行白金卡的情况。12、张某2卡号62×××08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62390.68元。13、张某2卡号62×××08的信用卡盛京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从2012年1月发卡银行按照的账单地址邮寄还款账单,并按其所留电话号码发送欠款信息催促按时还款,并在2015年4月21拨打电话进行催收,且在2015年5月至8月的每月21日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时被告人郑祥华接听电话,称会按时还款。14、曲某盛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2年4月12日以曲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盛京银行白金卡的情况。15、曲某卡号62×××16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人民币376949元。16、曲某卡号62×××16的信用卡盛京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从2012年4月发卡银行按照账单地址邮寄还款账单,并按其所留电话号码发送欠款信息催促按时还款,并在2015年4月至8月每月的21日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时被告人郑祥华接听电话,称会按时还款。17、丛某盛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2年4月12日以丛某身份证申请办理盛京银行白金卡的情况。18、丛某卡号62×××16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使用,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55763元。19、丛某卡号62×××16的信用卡盛京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从2012年4月发卡银行按照账单地址邮寄还款账单,并按其所留电话号码发送欠款信息催促按时还款,并在2015年4月至8月每月的21日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时被告人郑祥华接听电话,称会按时还款。20、被告人郑祥华于2015年8月7日向盛京银行书写用卡承诺证实,被告人郑祥华本人在盛京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张某2、丛某、曲某的信用卡都是由其使用,并承诺按期还款。21、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人郑祥华催收录音证实,被告人郑祥华承诺发卡银行,会按时还款。22、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083号鉴定书证实,(1)、主卡申请人处的丛某笔迹与丛某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而成;(2)、主卡申请人处的曲某笔迹与曲某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而成;(3)、主卡申请人处的张某2笔迹与张某2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而成;(4)、主卡申请人处的郑祥华笔迹与郑祥华笔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成。23、盛京银行的证明材料证实,证人张某1系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2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祥华的前科犯罪及释放时间。2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祥华被抓获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祥华冒用张某2、曲某、丛某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虽然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其三人信用卡并不是本人签字申办,但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部负责催收工作人员证实,信用卡在办理时需要由本人办理并在协议上签字,现因在卷证据没有当时具体经办工作人员的证实,且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也没有证实其三张信用卡办卡申请的签字为被告人郑祥华书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祥华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情形,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祥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冒用情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祥华并不存在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祥华、张某2、曲某、丛某名下的盛京银行白金信用卡均由被告人郑祥华使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情形,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祥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祥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郑祥华退赔被害单位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五千零九元一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