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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雷赢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雷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恽新佳,该局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常州雷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路北。法定代表人谈雷,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雷赢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刘海燕等15名员工工资102352元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4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刘海燕等15名员工工资共计102352元。因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逸,经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4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虽在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前予以催告并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被申请执行人涉嫌逃逸,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劳社察理字[2016]第4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雷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