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加军与贵州省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加军,贵州省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28号原告:万加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520623000126719,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加军与被告贵州省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1.6万元,并将利息1.6万元一并写入借条中作为本金,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21.6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新华机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新华机械公司向万加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6万元,当日,万加军从其信用社账户取现5万元,从铜仁市和善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现金5万元,向钟心敏借款10万元,凑齐20万元后交付给新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杰。钟杰为万加军出具21.6万元的借条一张,将1个月的利息1.6万元写入借款总金额中。新华机械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钟杰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华机械公司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万加军与被告新华机械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华机械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160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参考双方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及当事人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取高利息的目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该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0.4万元(20万元×24%÷12月),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期限为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加军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贵州新华高端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政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