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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干与代帮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代帮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50号原告:李干,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代帮耀,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干与被告代帮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帮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干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27万元,后归还6万元,余款21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付清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帮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干现金27万元,银行利息由代帮耀付,已付本金6万元,借款日期阴历2015年3月16日(即阳历2015年5月4日),半月内把款还清,如还不上钱,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代帮耀支付。该借款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万元借款及利息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凭,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帮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干借款2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代帮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