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单培杰与连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培杰,连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534号原告:单培杰,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富强,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培杰诉被连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培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彪、被告连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富强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连富强以可以为我招标供煤为由要求我向其汇款500万元,后被告未能为我招标成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连富强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共偿还了原告250万元,下欠250万元由被告连富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被告连富强辩称:被告连富强只有借款的意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原告向新乡北辰公司的账户汇款400万元,向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并没有直接把钱会给被告,原告将被告连富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起诉。2016年,原、被告借用河南瑞晟通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拉煤,经结算后,原告应给被告分得808534.6元,被告替原告缴纳税款78705.95元,原告共应给付被告887240.55元,被告保留对该款的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单培杰与被告连富强约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并由原告单培杰出资500万进行投标,后被告连富强将该款取出借用,期间,被告连富强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连富强仍欠原告单培杰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3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借款人签章连富强”。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连富强向其借款250万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单培杰要求被告连富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单培杰要求被告连富强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培杰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连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勇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