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天水市人,住秦州。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抓获归案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甘05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州区大众路兰天广场对面”怪味鸡”店附近乘行人张某不备,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4921.51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刘某得知其盗窃手机的路段有监控设置,担心警察将其抓获,遂将被盗手机让朋友杨某交给中城派出所,后发还失主。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到案经过,(2015)城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书,天公秦公行罚决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秦公(中)强戒决字(201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退还了被盗赃物,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对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交代全部罪行,构成自首;在盗窃后发现所盗物品贵重,良心不安,及时将赃物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及罪名准确。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所提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卷内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刘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提其认罪态度好、主动归还赃物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己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