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辛远亮、牛永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远亮,牛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远亮,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所。被告人牛永华,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林州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远亮、牛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辛远亮、牛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凌晨,因被告人牛永华怀疑其妻子与被告人辛远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辛远亮与牛永华电话约定在林州市合涧镇大付街村附近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辛远亮用斧头将牛永华砍伤,牛永华用斧头将辛远亮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辛远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牛永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工具斧子一把。辛远亮、牛永华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及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辛远亮、牛永华分别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2011年4月25日辛远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远亮、牛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鲁某、段某1、肖某、段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远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牛永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辛远亮、牛永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辛远亮、牛永华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斧子一把应予以没收。综合辛远亮、牛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远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