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柯碎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柯碎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务工,住瑞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柯碎成,又名“国清”,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务工,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碎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柯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柯碎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转盘处与徐某因争车位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柯碎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脸部、肩部等处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柯碎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伤支出医疗费用10743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柯碎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误工费22983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酌定650元,以上各项共计36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金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会诊单、伤势照片、有关医药费发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碎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碎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柯碎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碎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柯碎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9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无代书记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