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英,王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英,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向王建设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赌博,且王建设对该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述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予以保护。2、王建设诉请还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江苏旗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枪公司)向王建设所支付的四万余元款项系上诉人丈夫为达到帮助上诉人戒赌的目的而与王建设协商后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款项并非是代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旗枪公司的支付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王建设辩称,1、其对张国英沉迷赌博的事情并不知晓,也并不知道张国英向其借钱是不是用于赌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旗枪公司向其支付最近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6日,其诉请张国英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国英主张旗枪公司向王建设支付41000元款项的行为并非是代其还款,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王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国英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张国英向王建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张国英向王建设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归还日期10个月2012年4月16号归还6月16号张国英2011年6月16号”。王建设认为,他向张国英提供借款后,张国英丈夫吴建平所在的旗枪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给他20000元、17000元、1000元、1000元。另外,吴建平的弟弟吴旦于2013年8月支付给他现金2000元。目前,张国英尚结欠他借款59000元,因他曾于2012年签字确认收到张国英归还的借款41000元,但他并未收到该款,扣除该41000元后,张国英仍结欠他借款18000元。王建设催要未着,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1、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旗枪公司支付王建设39000元。2、2014年6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港下派出所对张国英涉赌事宜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王建设。2014年6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张国英被设赌诈骗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设与张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国英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一、对张国英结欠王建设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张国英结欠借款本金18000元,理由如下:1、张国英向王建设出具的1份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2、对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设款项性质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张国英丈夫所在的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设39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17000元、2015年2月17日汇款1000元、2016年2月6日汇款1000元)。张国英抗辩称其丈夫所在公司支付给王建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在王建益诉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苏0281民初4051号】,王建益向张国英提供借款后,旗枪公司曾向王建益支付10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国英一方面称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益的107000元与该案无关,另一方面在计算结欠借款本金时又将该款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从张国英的该抗辩主张看,其已经认可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益的款项系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案中,张国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设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法院采信王建设的陈述即该39000元系旗枪公司代张国英归还王建设的借款。3、王建设自认另外收到旗枪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元。4、王建设称其于2012年签字确认收到张国英支付的41000元,但其实际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不论王建设是否收到该41000元,王建设在主张权利时已经将该41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国英结欠王建设的借款本金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旗枪公司汇款给王建设的39000元-王建设自认收到旗枪公司的现金2000元-王建设认可扣除的41000元=18000元。二、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张国英于2012年4月16日向王建设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个月,王建设向张国英提供借款后,旗枪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向王建设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王建设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国英抗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张国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建设借款18000元。二审中,张国英提交旗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言明张国英因沉迷赌博,前后共输掉1000多万元,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张国英结欠王建设的款项,属于赌债。为帮助张国英戒赌,旗枪公司在王建设承诺不与张国英赌博、不借赌资给张国英、不向张国英讨要赌债的基础上,愿意支付王建设四万元左右的经济补偿款。本案中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设的款项属于经济补偿款,而非代张国英归还赌债。王建设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建益诉请张国英还款应否予以支持?二、王建设诉请张国英还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国英主张王建设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仍向其出借款项,其借贷关系应不予保护。但至二审判决前,张国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设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张国英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建设与张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建设诉请张国英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国英主张旗枪公司支付给王建设的款项为经济补偿款,而非代其还款,该支付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院认为,因旗枪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旗枪公司与张国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国英关于旗枪公司向王建设付款的行为并非是代其还款,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