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峰,贺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118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516341R法定代表人:杨红卫,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登封市,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峰,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贺英,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张峰妻子,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505,逾期加收50%);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贺英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峰继续清偿;3、依法判令被告贺英对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峰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2年,被告贺英用自己的房产(登房权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书为登房他证字第15030339**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还。被告贺英系张峰之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贺英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张峰逾期偿未还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贺英与被告张峰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贺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自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8.505,上浮50%)���二、被告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房产(登房权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