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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胥加龙与宋文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加龙,宋文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24号原告:胥加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宋文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胥加龙与被告宋文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9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壹佰陆拾玖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探矿证的名义从原告处取款1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办完。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走50万元。但是被告未能成功办理探矿证,此后被告承诺还款并承诺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9万元,利息1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文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原告胥加龙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宋文成转账120万元、50万元。原告称被告宋文成承诺帮助原告办理采矿证,故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宋文成于2011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胥总(胥加龙)办探矿证款,首付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正。办证期限从即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前办完。如到期办不完,此款如数退还本人(胥加龙):退款日期不超15天。......”原告称因采矿证未办成,被告承诺偿还原告170万元款项,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分多次偿还本金111万元,但未偿还利息。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枚,金额分别为59万元、110万元,其中金额为110万元欠条中在括号里注明此款是借款壹佰柒拾万元的五年合计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宋文成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意将相关费用返还原告,应视为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万元及利息1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双方结算后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宋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诉请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加龙欠款169万元;二、驳回原告胥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