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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杨桂林、赵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桂林,赵俊荣,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0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聊城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桂林,男,196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俊荣(系被告杨桂林之妻),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桂清,男,1961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桂华,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振鹏,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永伟,男,1981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桂林、赵俊荣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赵振龙、赵培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桂林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172016040130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桂林向原告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04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2375‰,赵俊荣(与杨桂林为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保字2016年第10172016040130号)。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俊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239.39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均���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杨桂林、赵俊荣、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林、赵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利息3239.3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桂清、杨桂华、杨振鹏、杨永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桂林、赵俊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