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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绣涓与朱康云、朱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绣涓,朱康云,朱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090号原告:杨绣涓,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康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朱蝶,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绣涓与被告朱康云、朱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康云、朱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绣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计90000元;以及代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至被告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按代偿总额9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绣涓、被告朱康云在婚约期间遭遇“5.12”地震,相处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关系,但被告朱康云的住房损坏无法居住,求助原告帮助其借款建房,双方约定办理结婚证且将款借到后离婚。2008年11月27日被告朱康云因修建被地震损坏的房屋向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怀远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由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朱康云将领取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原告杨绣涓和被告朱康云办理了离婚。2014年底,由于被告朱康云不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承担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和被告朱康云起诉到崇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由杨绣涓和被告朱康云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和损失。最终经该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向申请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和损失计90000元。被告朱康云违反与原告协议约定,贷款修房不履行还款义务,迫使原告代其清偿债务等共90000元,朱康云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9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当赔偿。而被告朱蝶系贷款资金的受益人,是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由此产生。被告朱康云、朱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朱蝶是借款受益人。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大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曾有婚姻关系。3、原告杨绣涓与被告朱康云书写的《协议》、《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康云约定还款义务人是朱康云;借款合同拟证明朱康云向怀远信用社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反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借据拟证明朱康云已实际收到60000元借款的事实。4、《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在借款时由“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朱康云600**元贷款进行担保;《代偿证明》,拟证明被告朱康云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朱康云代偿了借款和利息等损失。5、(2015)崇州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书,拟证明由被告朱康云所贷60000元借款被崇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确认,以及被告朱康云未还贷款的事实。6、(2016)川0184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决书、《崇州市蜀兴融资担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灾后重建担保贷款解保结算清单》、领款申请书。拟证明法院为债权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执行案款90000元,债权人领走9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为被告朱康云支付担保费1200元,共计91200元。7、崇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借款建房的受益人是二被告,朱蝶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享受权利时,应承担还款义务。8、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发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损失为8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房产证系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证书,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代偿款是用于代被告朱蝶还款,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朱康云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朱康云家的农房因遭遇“5.12”地震破坏需要重建。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康云一起与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怀远农村信用社签订《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其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由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康云向该担保公司承诺反担保,约定如果未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对担保公司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上述农村信用社按约将60000元交付给朱康云。原告与朱康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笔借款还款的责任问题于2008年12月1日书写1份《协议》,约定“甲方:朱康云乙方:杨绣涓甲乙双方结婚是为了借款建房,借的钱款(陆万元)一切有(由)甲方承担。如果款钱到了甲方的手里,乙方就有全(权)要求甲方办理离婚手续。甲方如不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应当赔偿名义(名誉)青春费(拾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朱康云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没有作出表述。2011年4月18日,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公司)。201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朱康云未偿还借款,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杨绣涓、朱康云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4485.67元。在追讨代偿的本息未果情况下,遂向我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判令杨绣涓、朱康云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共计74485.6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代偿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于2015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绣涓、朱康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计74485.6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杨绣涓、朱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崇州市蜀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11月27日由杨绣涓承担了(2015)崇州民初字第2211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是为了朱康云建房所借,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朱康云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为被告朱康云代偿借款及不归还借款的损失共90000元,由此提出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崇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证、《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代偿证明、(2011)大邑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84执292号之一执行裁决书、灾后重建担保贷款解保结算清单、领款申请书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外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绣涓和被告朱康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关于对本案涉案债务由朱康云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协议,在离婚时没有作出变更的表示,视为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意见,对原告和被告朱康云均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目前原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代被告朱康云清偿了涉案借款及因其不履行该笔借款所产生直接损失共计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康云立即偿还该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代偿90000元产生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法有据,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倍支持。原告主张朱蝶是借款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朱蝶对原告代偿的90000元与被告朱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朱蝶对此未作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朱康云、朱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诉讼代理服务费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由于双方未作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康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绣涓代偿款90000元;并给付从代偿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绣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康云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康云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朱康云在给付代偿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