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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东亚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郝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84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抚琴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郭彦,职务:院长。被执行人:郝东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郝东亚赔偿权利人曾经祥、洪世伟、洪晓赔偿款4355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郝东亚现服刑,对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郝东亚正服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43555元,未执行43555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道全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