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执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松文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文,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松文,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负责人:刘耀军。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法定代表人:刘耀军。申请执行人李松文与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前向李松文支付《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尾款5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李松文。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松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方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第三方债权,本院已依法冻结,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为轮候冻结,暂无法执行。2.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84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