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炎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炎,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960号原告:张新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赵济先,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炎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城关镇桥沟潭锦绣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806室房屋1套,并支付了购房款26423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交房费2752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被告未予办理。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新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本院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房地产权证现为不动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炎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张新炎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新炎要求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锦绣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806室1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新炎办理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锦绣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806室1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情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