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想与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925号原告:李想,女,汉族,1994年9月3日生,销售人员,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头道村。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李想诉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及委托代理人杨广仓、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想诉称:2014年7月3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原告李想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并查封车籍,2016年4月2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未解封车籍,现车籍仍被查封。2014年8月26日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李想、马亮、刘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二审,2015年5月8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想是车辆注册、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五、被告马亮对被告刘闯承担连带责任……”,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想是车辆注册所有人,李想、马亮是实际所有人,二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3月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民终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综上,由于原告李想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也未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滥用诉权,错误申请保全,错误扣押和查封,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5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已经审结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对原告车辆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并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同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所以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财产保全错误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首先,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理论要求,“错误”即主观过错,对错误的认定要求被告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在前案起诉时是根据既有的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求,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其次,原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平交警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刘闯驾驶×××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无责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保全肇事车辆的,在案件没有终审以前是不可能解除保全的。被告只是在正当维护自己的利益,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那样存在过错和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再次,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是,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才会赔偿。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受害方,受害方保全侵权方的财产以保证自己的损失将来能够顺利得到赔偿何错之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是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请人“有错误”呢?一般要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即以申请人是胜诉还是败诉来确认申请人是否“有错误”。至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属谁所有,其主观上是否“有错误”是要看判决结果的。铁东法院2015年5月8日做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号判决车辆实际所有人马亮承担赔偿责任,而在2016年9月8日又做出(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判决又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马亮不用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查阅整个前案卷宗,原告对于被告查封扣押其车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没提出过复议。这说明原告也认为当时的查封、扣押是正确的。所以作为保全申请人就更不可能预测判决结果了,所以被告在申请保全一事上是不存在主观上过错和重大过失的。最后,申请人申请扣押原告车辆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如果仅仅是查封车籍的话,那么车辆还是在原告手里控制着,如果在此期间,原告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将无法有效实现被告的债权,所以被告在不确定车辆所有人当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扣押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更何况申请人在案件趋于明朗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4日已经解除原告车辆的扣押。最后终审判决用事实证明原告车辆作为侵权方应当向被告方赔偿,只是原告将侵权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终审判决原告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恰恰说明在被告方的保全没有错误,否则就不需要原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了。况且申请人在重审判决下来以前就已经解除原告人车辆的扣押,车辆解除扣押的情况下是不耽误原告人使用的。所以被告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和重大过失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申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被告是2014年7月29日申请的财产保全,2016年4月14日解除扣押,在此期间被告对车辆的保全行为没有过错,原告2016年5月27日做的鉴定,鉴定的是2016年5月27日以前车辆的贬损情况,得出的损失数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车辆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损是此次鉴定的唯一依据,但这个价值贬损是由原告的朋友刘闯造成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全责),应当找刘闯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三、求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想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2014)东民一保字第45号、(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车辆被查封扣押的日期和解除扣押的日期,也证明被告查封错误,否则不会主动申请解除扣押。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当初申请查封扣押是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任何过错,解除扣押是因为当时案件趋于明朗,办案法官主动约见我方,协商是否能解除扣押,但是并没有解除保全,原因是案件没有终审,不能判断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件事上,被告无过错。3、(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3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不应被扣押和查封,也证明了原告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赔偿主体,也证明了被告方有错误,查封扣押错误。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侵权方进行财产保全是司法中通常的做法,也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自己债权的唯一手段,终审判决由原告方所有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由原告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说明了在案件整体上,被告方作出财产保全是没有错误的,根据最高法民一庭的法律意见,被告方没有任何主观错误和过失,原告对自己财产被保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也认为对方的财产保全是正确的。4、旧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证明机动车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5月27日,车辆评估价格为185000元,重置成本价为271150元。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申请评估的目的是咨询,不应当用于司法裁决;2.该评估报告已经作废,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评估有效期为90天;3.该证据最主要的评估依据是那一次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经过认定直接责任人为原告朋友刘闯,所以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刘闯承担,而不是被告;4.车辆购买到手,第二天卖掉也会产生贬损,时间的价值贬损与车辆放置或者原告驾驶,没有任何区别,因为保全产生的错误按侵权责任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果因为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被迫租赁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为直接经济损失,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5、2014年7月2日马亮本人提供的申控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车辆被交警扣押后一直在主张权利,通过各种渠道都没有答复,也证明车辆不应该被扣押。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这是一份打印文件,没有申控人亲笔签名按手印;2.凭借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亮确实到人民检察院进行申控;3.该证据申控的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认为交警作出的具体行为是错误的,并不是对财产保全有异议,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不应当再作为证据使用。6、2016年6月27日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李想在解除扣押后,就主张赔偿了,解除扣押是被告方主动解除的扣押,也证明了被告方存在过错,也证明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没有超时效。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民诉法108条规定,原告如果想解决所谓的被告财产保全错误,原告是有合法的途径,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而是申请国家赔偿,是毫无意义的,并且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是确认具体行为是错误的,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是正常现象;3.原告所做的鉴定报告明确写明有效期30日,不能套用法律相关规定中止、中断;4.解除扣押是因为我方认为原告方对车辆的损害不具有危害性,所以才解除扣押,如果我方有过错,就会解除查封和扣押,之所以采取扣押行为是因为我方认为原告方朋友及原告方再持有车辆,会有可能因酒后或者其他行为造成车辆价值贬损,我方需要解除扣押时,是我方经过鉴定,原告方对车辆的贬损不会有危害,所以才解除扣押,但是没有解除查封,所以证明我方是正确的,原告没有按照程序主张权利,所以应该视为放弃权利。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因错误扣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由法官裁量,是否有赔偿的依据。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4)东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时判决马亮承担责任,二审时判决马亮不承担责任,并且认同马亮与李想是共同所有人,所以被告方申请财产保全一直到审判生效为止,被告方无法判断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保全问题上,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想质证称,法院判决主体与本案原告无关,李想不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主体,李想也没有过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0584.80元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许,刘闯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路幸福家园北门处与被告司机连涛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号奔驰商务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涛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想注册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查封车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并查封其车籍。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依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被告李想注册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另查明,×××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26日被告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以李想、马亮、刘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此案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想是车辆注册所有人,李想、马亮是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民终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案外人马亮自愿放弃关于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再查明,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丰田牌CA64604TGE4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85000元。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原告提起的因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充分考虑到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非法侵害,以及被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首先,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事实基础是刘闯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连涛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且经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涛无责任。有关被告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从结果上看,被保全的车辆最终被确认为李想是车辆注册所有人,李想、马亮是实际所有人,二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车辆实际由刘闯支配,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明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采取保全措施,故被告申请将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次,法院依四平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保全裁定即(2014)东民一保字第45号依法送达给李想、马亮,李想、马亮均未申请复议对保全车辆提出异议。案件依法进入审理程序,通过审理确定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最后,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财产保全,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观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不作审查。原告遭受的损失可向实际侵权主体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