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邹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强,绰号“邹耗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邹明强与吸毒前科人员闫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好在茅坝镇杨某小学旁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邹明强驾驶牌照为贵C×××××号五菱牌面包车盗茅坝镇杨某村杨某小学旁的马路边后向闫某贩卖400元钱共计2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邹明强在返家途中在茅坝卫生院被侦查员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邹明强在2016年10月还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闫某4次,2016年8月份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明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明强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11月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贩毒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邹明强在茅坝社区一巷道内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给黄某1。2.2016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邹明强在其位于茅坝社区牌坊街组的家中贩卖4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邹明强在茅坝社区闫某房屋旁的巷道内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4.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邹明强在茅坝社区闫某房屋旁的巷道内贩卖4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5.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邹明强在在其位于茅坝社区牌坊街组家中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6.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邹明强电话联系后驾车在茅坝镇杨某村杨某小学旁的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闰朝江后,驾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邹明强处查获手机二部(金立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0.48克和现金2053元(已发还15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明强犯本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情况说明一组,证明公安机关将邹明强抓获的经过和闫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主动上缴的情况。4.被告人邹明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1)2016年11月1日14时许,闫某打电话给我要买400元的东西,喊我送到杨某村的杨某井去。后我在杨某小学下面马路边给了他两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闫某拿了400元钱给我。后我开车回家的时候在茅坝卫生院的门口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把我抓获后在我裤子右边小内包里面搜到两个零包,在左手边的衣服内层搜到了400元钱,在右手边的衣服外层口袋搜到了2053元,左手裤包里面搜到了一个金立牌手机,在我驾驶的车内搜到了一个OPPO牌手机,后在公安局办案中心又从我的衬衣口袋里面搜到了一个零包毒品,该三个零包的毒品是用红色的塑料袋包装好的,共计重0.48克。我卖给闫某的毒品公安机关也告知我共重0.36克。(2)在我左手边的衣服内层搜到的400元钱是今天中午卖毒品给闫某时获得的,在右手边的衣服外层口袋搜到了2053元中大约500元是我贩卖毒品获得的,OPPO牌和金立牌手机我都在使用的,OPPO牌手机使用的多些。我的号码有183××××9036、150××××5389、181××××9389和181××××9296,其中181××××9296的号码现在都在使用的,呼转到我的手机上,别人打来也能接通。(3)另在三个月前左右的一天17时许,我在茅坝社区一巷道内贩卖50元的毒品给黄某1;2016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我在自己位于茅坝社区牌坊街组的家中贩卖40元的毒品给闫某;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我在闫某的房屋旁巷道内贩卖50元的毒品给闫某;过后两天中午14时许,我在闫某的房屋旁巷道内贩卖5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当时闫某拿了40元钱给我;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我在茅坝社区牌坊街组的家中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给闫某。我卖给闫某、黄某1的都是白粉,也叫海洛因。(4)我本人不吸食毒品,我和妻子离婚后没有钱用,娃儿些不管我,只有干这些事情找点钱生活。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11月1日13时许,我用自己的电话183××××9004打邹耗子181××××9296的号码,问他在哪里,有东西没有,他说在家的有,然后我说要400元的东西,他说可以,之后我们约好在茅坝镇杨某小学旁边交易,后来我骑摩托车,邹耗子驾驶贵C×××××在杨某村杨某小学下面进行的交易。邹耗子卖给我的毒品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两个零包,这两包已经交给警察了。(2)2016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我在邹耗子家中跟邹耗子购买40元的零包毒品;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我在我家对面巷道内向邹耗子购买50元的零包毒品;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在自己房屋旁巷道内向邹耗子购买50元的毒品零包,因为当时我身上只有40元钱,就只给邹耗子40元钱;2016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我在邹耗子位于茅坝社区牌坊街组的家中跟邹耗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零包。其余还有两次我记不到了。购买的都是海洛因。(3)邹明强没有在我手里拿过毒品,我也没有贩卖过,认识黄某1,他也是吸毒人员。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在四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邹明强联系问他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说有,然后我们在茅坝五中旁边交易,邹明强拿一个黑色塑料纸包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我拿了50元的钱给邹明强。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卡183××××9036、150××××5389、181××××9296、183××××9004的通话情况。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同步录音录像一组,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14时许,在茅坝卫生院的门口将被告人邹明强查获后,在邹明强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三包、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现金2453元。9.辨认笔录一组,证明:邹明强、闫某相互辨认出了对方,邹明强辨认其在茅坝镇杨某小学旁、茅坝社区牌坊街家中及巷道内贩卖给闫某、黄某1毒品的地点。10.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告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被告人邹明强处扣押毒品海洛因重量0.48克,在闫某处扣押的毒品重量0.36克(已告知被告人邹明强),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邹明强所述除2016年11月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外,无其他贩毒事实的辩解,经查,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有买毒人员闫某、黄某1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讯问同步视频能证实本案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故对邹明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被告人邹明强处扣押的现金2053元,因被告人认可其中有500元系贩卖毒品所得,该500元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邹明强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1月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庭审中也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对其所犯该起罪行从轻判处;对指控的其他贩毒事实,因无正当事实和理由当庭翻供,故对该部分如实供述的情节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琼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