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田、赵兰与周*静、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静,王*田,赵*兰,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田,男,汉族,1953年3月2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女,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号楼*单元***号东。上诉人周*静因与被上诉人王*田、赵*兰、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田、赵*兰主张向王*、周*静出借借款合计300954.15元,共由6笔组成:(1)6.8万元,王*、周*静因装修位于世家星城的婚房,王*田于2007年2月6日支付至王*账户,资金来源为王*田取得的执行案款5万元,王*田向其弟王英全借款1万元,向其妹王*莲借款8000元。(2)4.8万元,王*、周*静因考研经济紧张从王*田处所借,王*田于2007年7月12日将其弟王*田归还借款3万元及股息3000元支付给周*静,2007年12月6日再支付现金1.5万元给王*、周*静。(3)6万元,王*、周*静因购车于2010年10月27日从王*田处取现金6万元,资金来源为王*田银行存款。(4)10万元,王*开办化学品公司后用于开办美容院用,王*田于2012年7月25日、9月24日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王*。(5)23600元,王*田代王*、周*静交付世家星城房屋按揭贷款。(6)3340元,王*田代王*、周*静购买用于装修世家星城灯具款和门款。王*田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房屋交接手续、王*、周*静结婚证、取款存折、催款函、汇款凭证、周*静记录、世家星城缴费票据、购车票据、周*静答辩状、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装修款票据、再审裁定书等证据。王*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其确认已将10万元投入王*、周*静共同开办的美容店中,美容店后续因经营不善转让,转让费由周*静收取。周*静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查,王*、周*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借款习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应签订能体现借款合意的书面协议或出具借款借据,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除借条所涉10万元外,王*田、赵*兰与王*、周*静就其他涉案款项性质未作约定,王*田主张该款项系对王*、周*静出借的借款,应就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田除本案提交的证据外,未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提交证据,王*田主张所涉款项系借款的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王*田提交了王*出具的10万元借条,并对该借款的发生、支付、借款用途等事实做出合理说明,王*亦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对王*田与王*之间的该笔借款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田、赵*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田、赵*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王*田承担3895元,由王*、周*静承担1919元,鉴于王*田已预付,故王*、周*静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王*田支付。宣判后,周*静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王*所打10万元借条,其并不知情。二、王*田个人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了王*。故王*田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田、赵*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王*西安银行账户入账人民币两笔共计9989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与王*田之间的10万元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周*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王*田提交了王*出具的10万元借条,王*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2年9月24日王*账户入账情况亦能证明借款事实,故对王*田与王*之间的该笔借款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周*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周*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00元(周*静已预交),由上诉人周*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