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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火金与罗亦光、李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火金,罗亦光,李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46号原告:袁火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亦光,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李素芳,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袁火金诉被告罗亦光、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火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25日罗亦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袁火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将还款时间改动为2016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罗亦光、李素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罗亦光与李素芳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2013年12月25日,袁火金转账支付被告罗亦光借款18万元;3.罗亦光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袁火金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诉称的现金交付部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在查实的18万元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依法保护法定逾期利息。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素芳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亦光、李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火金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40元,由原告袁火金负担500元,被告罗亦光、李素芳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