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孙朝蓬,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庄桂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层****户。法定代表人:孙胜会,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朝蓬。一审第三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颐和国际*座****室。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孙朝蓬、一审第三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再审,查明事实真相,纠正原判决不当。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导致《抵押合同》失去民法上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失去了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优先受偿权,且无法对抗其他的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但不能因此否定当物的实际存在。从情理的方面讲,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已经使国助典当失去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金及综合费用面临巨大的回收风险,另外又因认定无当物从而降低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使经营收益受到损失,即加大了风险又降低收益,这对国助典当极为不公平。另外,为保证本《典当合同》的履行,融盛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华公司15%股权质押给了国助典当,作为归还典当借款的保障,完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有关典当和典当业务操作的规定,即上述15%股权即为当物,只是因为在融盛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国助典当已经根据当时约定将股权质押(锁定)予以解除,无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约定形成绝当,再按照规定程序来处置当物而已。同时,国助典当虽非银行,但确实具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权利,况且本典当合同约定了在建工程抵押和股权质押两种当物的形式,认定本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在错误的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法律判断。二.申请人国助典当与深华公司、融盛公司多次续签合同,对借款剩余金额、履行期限、担保措施等进行确认,各方均并按照续签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现法院判决径行推翻当事人合意确认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的破坏。法院的判决直接区更改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内容,将涉及对当事人合意的践踏。除非这种约定明显的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申请人与融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形成新的合同之债后,就借款项目对账、结算后最终签订的,是对截止到合同签订日融盛公司欠款数额的确认。该份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已经各方确认并已经实际得以履行,法律不应该干涉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法律行为,否则将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使很多已经完成履行的交易行为处于一种极度不稳定的状态之下,这将不符合我们基本的法律原则。融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孙朝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深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虽然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了名为典当的合同,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可见,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交付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首先,本案中先后两份合同的抵押物均指向在建房产,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主张其中有15%的股权锁定,但股权锁定并不等于股权质押登记,且该股权锁定所担保的是双方的《购房合同》,且《声明书》中明确针对的担保款项属于向典当公司“拆借”款项,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缺少典当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从案涉资金来源看,均不是来源于典当企业本身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合法资金,而是来源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再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典当余额、综合费用的收费标准、续当处理等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第四,从实际履行看,典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写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典当公司与第三人深华公司及融盛公司签订的后续合同都是《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最后,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据典当公司与融盛公司、孙朝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提及当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并将案涉款项性质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融盛公司是否尚欠典当公司款项及数额问题。首先,由于本案债权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典当公司与张俊杰等个人之间的借贷,另一部分是其对深华公司债权。其后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要么是对上述债权的确认或者展期,要么是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法律关系,包括典当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典当公司的债权实质上仍然是上述两部分债权之和。其次,虽然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但是由于典当公司无权发放贷款或者经营信贷业务,所以原审法院将个人借贷之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进行计算,将企业之间的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典当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原审法院依法对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抵扣,最终认定融盛公司已经还清典当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典当公司诉请所依据的2010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进而驳回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