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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0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伊伟与王树波、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伊伟,王树波,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792号原告:杨伊伟身份证号3702831989********),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波身份证号3706321973********),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8065042-8。法定代表人:宋保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法定代表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伊伟与被告王树波、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被告王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伊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3484.57元、误工费37042.7(205.8天×180元)、护理费18521.3元(205.8元×90天)、生活费260元(8天×2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26052元×20年×10%×2人÷4人+26052元×14年×10%÷2人+26052元×16年×10%÷2人)、后续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波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诉车辆鲁R×××××号车辆已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王树波是实际车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已经在(2016)5302号调解书中已赔付刘文杰交强险车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52811元,应从保险限额内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不应赔偿。后续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8天。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8天,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社保交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原告与该单位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并且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且原告未达到可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四人均为农村户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时00分许,刘文杰醉酒后驾驶不按规定进行检验的鲁B×××××小型轿车载杨磊磊、杨伊伟,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树波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文杰、杨磊磊、杨伊伟伤,两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文杰、王树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磊磊、杨伊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伊伟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484.57元。2016年8月17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所鉴定,杨伊伟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伊伟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杨伊伟的父母杨锡胜(1958年2月8日出生)、杨科芳(1963年1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孩子。原告杨伊伟与其妻李林娟(农村居民)生育二个孩子杨舒硕(2012年7月31日出生)、杨舒婷(2014年10月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树波系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5日,本院以(2016)鲁0283民初5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岛奥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811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险528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伊伟与刘文杰自行协商,刘文杰自愿赔偿了原告杨伊伟经济损失1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杨伊伟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撤回对刘文杰与青岛奥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树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杨伊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树波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刘文杰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文杰与青岛奥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伊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84.57元,虽将医疗费单据丢失,但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存根)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及明细清单,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青岛大同体系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分别为1291.36元(161.42元×8天)、80740元(40370元×20年×10%)。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的妻子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数额应为7380元(82元×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6513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父亲尚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被抚养人(母亲、子女)的生活费应为52104元(26052元×20年×10%÷4人+26052元×14年×10%÷2人+26052元×16年×10%÷2人)。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84.57元、误工费1291.3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母亲、子女)的生活费521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64859.93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53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0000元),余款11185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比例赔偿55929.9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树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伊伟经济损失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伊伟经济损失5592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伊伟对被告王树波、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7247元,由原告杨伊伟负担3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美艳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