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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肃北县盛泰瑞峰爆破有限公司),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肃北县盛泰瑞峰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斌,男(系段桂珍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董事长。被告:李中建,男。(缺席)。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斌、何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的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中建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把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境内淖柳矿运公路150公里项目的第五标段爆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数量为6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工程款共计为150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费用,若违约,违约方支付10%的违约金。施工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到2010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爆破任务,但被告仍拖欠1211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先后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瓜州县人民法院,后撤诉。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被告李中建缺席。但书面辩称,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1年原告起诉后撤诉,再起诉再撤诉,反复三次,己历时五年。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以其杜撰的”事实和理由”呈送诉状、对薄法庭,被告也多次当庭举证辩驳。2015年11月,被告应法官要求也作了询问笔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再次答辩如下:一、原告隐瞒实情骗约。被告因广汇煤运专用公路施工工程(本标段内部分岩石爆破)是与原告签订了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隐满实情,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原、被告在明水五标施工现场签约时,原告谎称其爆破资质证远在肃北县,当时出示困难,容后提交。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爆破资质,直到2012年10月,瓜州法院审理本案时,被告要求原告当庭出示其爆破资质,原告仍不能举证(请查阅(2012)瓜民一初字第143号庭审记录);二、原告杜撰虚假事由。原告2011年在石河子市法院指责”被告在申购爆破物品时,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局不批准,致使工期延误......后原告借用其他工地的爆破物品完成了施工爆破任务”。其实任何一个真正的民爆公司都知道,按照《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购爆破物品是凭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爆破许可证、购买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简称三证)办理的。出借和借用爆破物品均属违法行为,而且被告工地使用炸药数以吨计,”借”可能吗?这只能是一个自欺欺人的谎言;三、原告歪曲事实,诈诉工程款。原告经石河子法院庭审后,自觉不能自圆其说,申请撤诉。在2012年、2015年两次诉状中再二再三地谎称”依约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爆破任务”。事实是因原告不具备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原告一两炸药都没有进场,何来”依约完成”?迫于无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合同第九条约定),与苍南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期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0日),由苍南鸿基完成了爆破施工任务。(证据:1、合同;2、广汇证明;3、苍南鸿基收款据);四、应付原告款项已结算。原告签约进场后,施工设备仅有几把简陋的30mm的小风镐,与被告施工标段内需爆破的工程量完全无法匹配,鉴于工程实际状况,被告前后两次高价临时租用(利用高铁工地施工间隙)车建国等人的潜孔钻(90mm钻头)完成爆破炮眼的掘进工作(包括覆盖原告用风镐打的不能用的小炮眼),租赁费均由被告当即结清。本着宽容待人的原则,原、被告合同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工地作一般工人留用,应付工资等己结清,还承担了原告合同期内无效(炮眼)的施工费用。(证据1、车建国等三人收条2、杨志斌收款据三份);五、原告举证的合同无效。原告持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完成了爆破任务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事实是,该合同是原告刻意隐瞒实情,骗约产生的;而且在合同期内,原告没有一两爆破品入场,何谈”依约”实施爆破;另外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至承包期满失效”,即该合同的有效期是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2日。对原告以一份骗约、违约、过期的无效合同所提的诉求,被告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视法律为儿戏,三次起诉,三次撤诉。2011年9月,原告向石河子市法院起诉,经庭审后,自觉不能自圆其说,申请撤诉;2012年10月,原告再次故技重施,向瓜州县法院起诉,被告出具大量实证辩驳,原告再次撤诉;2015年11月,原告又莫名其妙地第三次以同样的无稽之谈向瓜州县法院起诉,被告按时到庭,原告却缺席(撤诉)。原告2012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5年4月26日再次起诉,同年11月18日瓜州县法院再次受理开庭,期间间隔2年4个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违约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肃北县盛泰瑞峰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新疆广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甘肃酒泉境内淖柳矿运公路150公里项目的第五标段爆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数量为6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施工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到2010年8月22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按时完工,被告应按时支付费用,若违约,违约方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中旬完成了其所承包的施工工程,被告未和原告结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2012年先后在石河子市法院、瓜州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1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肃北县盛泰瑞峰爆破有限公司变更为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斌变更为其妻段桂珍。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中旬完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对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爆破施工量为4000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应以合同约定6000方为准;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完成施工,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苍南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协议,未完工程由苍南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辩解,因被告所承揽的矿运公路施工工程不光原告一个施工点,还有其他施工工地。被告虽提供了与苍南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实苍南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原告承包的工程,且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爆破施工量为6000立方米,施工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应认定原告完成了施工。故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所提原告施工量为4000立方米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负民事过错责任,所欠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应予扣除;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工,对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自工程结束后提起诉讼,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支付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肃北县盛泰瑞峰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00元(6000立方米×25元/立方米-2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肃北县玉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金龙审判员王晓审判员俞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