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德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清,张士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291号原告:王德清,男,194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王德清之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士君,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王德清与被告张士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张士君、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清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士君驾驶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宁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经北京市密云区交通队认定,被告张士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2.3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34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90.32元。被告张士君无答辩。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如不能提供完善的银行流水和返聘合同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同意赔偿,要求将张士君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其他意见同国泰财险北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士君驾驶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宁村村口时与原告王德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L5(右上关节突)。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队认定:被告张士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5869.82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2034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原告王德清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宁村村委会上班,负责村内环境卫生,月工资1000元。另查:被告张士君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被告张士君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急诊医疗费907.5元、救护车费60元、伙食费100元,并与北京龙泰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为原告垫付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病历、辅助器具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张士君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士君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险北分公司及被告张士君已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给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外,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清护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四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八元,以上合计二万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士君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五角)。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清医疗费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合计九千零一十九元八角二分(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士君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德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原告王德清已预交),由原告王德清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士君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