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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熊家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家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打工,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住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家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熊家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宋兵兵(已判)处大量收购杨旭、毕明龙(二人已判)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戒指、手链、吊坠等)约50克。经物价鉴定:该50克(千足金)黄金首饰价值155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家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熊家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宋兵兵(已判)处大量收购杨旭、毕明龙(二人已判)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戒指、手链、吊坠等)约50克。经物价鉴定:该50克(千足金)黄金首饰价值1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家星已退出赃款15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家星关于在宋兵兵处没有发票且低于市场的价格的情况下收购黄金首饰的供述,同案宋兵兵收购杨旭、毕明龙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的供述,杨旭、毕明龙盗窃他人黄金首饰的供述,且有证人常某、涂某的证言,价格鉴定,辩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星在没有发票且低于市场的价格的情况下收购他人盗窃黄金首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家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家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赃款人民币15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