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祥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机关非法人:李铁毅,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女,系该公司社保主管。上诉人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上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祥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20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余祥云工资491298元、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费111694元、特殊岗位津贴20442元、公休假加班费14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赔偿金225458元、年终奖234000元。上诉主要理由:余祥云与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同是值班人员,依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余祥云每年应得工资为81883元×6年。因余祥云与三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营辅助性工作岗位,没有说明工作内容,三赢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第四款等内容。余祥云在人民银行处所做工作并非辅助性工作,都属于主营工作,因此人民银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等内容。余祥云应得的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费为111694元,对于时效问题,余祥云在没离开人民银行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并未超过时效。特殊岗位津贴每月为280元,六年零一个月应得20442元,余祥云在上班或休息时,人民银行要求24小时不能关机,要随叫随到,如不是特殊岗位人民银行是不会如此要求的。每年有15天公休假,而余祥云没有享受该福利,应该补六年的公休假加班费,应为14400元。根据《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余祥云应得赔偿金为225458.5元。年终奖金每年为39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计算六年,应为234000元。被上诉人三赢公司辩称,上诉人余祥云于2010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其发放工资、购买保险。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接到人民银行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减少的函,内容为从2016年9月起将余祥云退回三赢公司。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于次日通知了上诉人余祥云协商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余祥云以个人的情况特殊为由拒绝了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此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余祥云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费、特殊岗位津贴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将上诉人余祥云派遣到人民银行工作,具体工作由人民银行安排,据了解有特殊情况要加班的,人民银行已经安排了轮休所以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且2010年7月1日上诉人余祥云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余祥云20**年才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费用。上诉人余祥云在被上诉人三赢公司通知其到新单位就职的当天自愿和被上诉人三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余祥云的责任与义务。上诉人人民银行辩称,一、上诉人余祥云以同工同酬为依据要求人民银行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其要求同工同酬参照的标准是XXX、周发利,而此二人系人民银行的正式员工,是通过招考方式成为人民银行的行员,上诉人余祥云与人民银行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作为人民银行的派遣职工,不适用银行行员的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上诉人余祥云要求的工资只能参照与其派遣的工作人员的标准来计算,而不能参照人民银行的行员计算,上诉人余祥云要求的特殊岗位津贴、年终奖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余祥云在人民银行工作实行的是轮休制度,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人民银行均给予了调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班人民银行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三、上诉人余祥云作为人民银行的派遣职工,真正的用人单位是三赢公司,人民银行只是将上诉人余祥云退回了三赢公司,且上诉人余祥云拒绝了三赢公司的调遣,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劳务补偿金;四、公休假人民银行给予了调休,且支付主体也应是三赢公司。上诉人人民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201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余祥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按照20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94天,按照15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35天,按照30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12天……被告应支付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13973.3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人民银行根据守卫工作性质要求需要24小时安排人员值守,值班人员为两人一起值班。为了值守人员方便交接,人民银行对值班的安排为两人每天连续值班12小时,值班两天轮休两天。在这种轮休班制度下,如遇双休日值班,人民银行是给予调休的,这就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形,因而就不属于加班,就不应当再支付200%的工资报酬。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余祥云的正常值班天数加上加班表上的天数,2015年10月余祥云上班32天、2016年2月上班32天、2016年5月上班34天,与常理不符。余祥云的实际加班情况应为每月值班的小时数根据人民银行安排的值班表显示的值班天数×12小时/天。根据法律规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74个小时(21.75天×8小时)。值班数与正常的上班数之差为超出数,超出的部分才计算加班工资。2015年9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日工资标准为57.47元;2015年10月-2016年7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日工资标准为73.56元。人民银行每月发放给余祥云的加班工资都超出了应付标准且人民银行足额向余祥云发放了值班补贴。一审判决2015年、2016年公休加班费1471.26元由人民银行承担属于认定错误。余祥云与三赢公司签订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人民银行仅为用工单位,余祥云的公休假请求应向三赢公司提出,由三赢公司与余祥云协商后予以安排,余祥云在人民银行用工期间并未向三赢公司提出过公休假,也未向人民银行提出过公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与余祥云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三赢公司,报酬的发放也是三赢公司,因此公休加班费应当由三赢公司承担。上诉人余祥云辩称,余祥云加班由班长统计时间然后上报,本科室的领导审批,会计科进行统计,财务科再进行发放。保卫科押运加班费发放表上面显示有加班的天数及发放的标准,根据以上几点,上诉人余祥云加班是事实,没有得到应得的加班费也是事实。被上诉人三赢公司辩称,上诉人余祥云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为用人单位,人民银行是用工单位,上诉人余祥云的相关工作安排及是否休班加班均由用工单位统一安排。根据一审的加班费发放表可以看出,如果上诉人余祥云确实有加班的事实,加班费是由上诉人人民银行发放,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只是按上诉人人民银行的工资表来发放上诉人余祥云的基本工资,对于上诉人余祥云在上诉人人民银行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安排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不知情,上诉人余祥云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辅助岗位,且上诉人余祥云于2016年9月15日因旷工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余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资491298元;2、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111694元;3、特殊岗位津贴:20442元;4、公休假加班费:144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0元;6、年终奖:234000元。合计:9018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祥云与被告三赢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签订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三赢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人民银行处工作。被告人民银行与被告三赢公司按照一年一签的方式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民银行向被告三赢公司发出劳务派遣人员减少的函,将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退回被告三赢公司。原告在被告人民银行工作期间,被告人民银行制作了库房守卫值班表及值班人员加班工资发放表,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2016年1月至同年7月的表格。2016年8月1日被告三赢公司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到柏果电厂工作,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本人签收,并签署“本人以签收,根据个人情况,不能远行”,2016年9月1日,被告三赢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连续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5天,决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5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余祥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银行支付其同工同酬差额工资491298元、特殊岗位津贴20442元、年终奖234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中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的劳动者本案的原告的报酬应当比照被告人民银行同类岗位的“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原告主张比照的“同工”对象XXX、周发利,系通过统一招考的方式录用,身份为行员,其管理不同于劳动合同管理,建立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用工体系,故原告比照的“同工”对象并不是被告人民银行与原告同类岗位的“同工”,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银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加班费111694元的诉请,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未继续为被告人民银行提供劳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在原告已领取了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而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的情况下,对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对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根据被告人民银行提交的加班工资发放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按照20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94天,按照15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35天,按照300%标准发放工资的天数为12天,按照日工资标准21.51元被告人民银行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5947.65元,因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9月按照六盘水市钟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日工资标准应为57.47元,被告人民银行应支付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为1494.2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按照六盘水市钟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日工资标准应为73.56元,被告人民银行应支付的节假日和平常加班费为18426.78元,故予以支持13973.37元(18426.78元+1494.24元-5947.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银行支付公休加班费14400元的诉请,因原告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享受的公休假应当是5天,公休假属法定福利,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2014年及以前的公休假因为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现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对2015年、2016年的公休假,因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安排原告公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扣除被告三赢公司已支付的报酬,予以支持1471.26元[(1600元/月÷21.75天×10天×300%)-(1600元/月÷21.75天×10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0元的诉请,被告人民银行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被告三赢公司后,被告三赢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到被告三赢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工作,持续旷工后被告三赢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三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人民银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被告人民银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祥云支付节假日及平常加班费13973.37元、公休假加班费1471.26元;二、驳回原告余祥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及年终奖问题,上诉人余祥云认为其从事的安保工作作为银行的主营业务,其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本院查明,上诉人余祥云系劳务派遣人员,受其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束,其工资薪酬也应当比照上诉人人民银行派遣人员的工资予以计发,现上诉人比照的同工同酬对象是XXX、周发利,而该二人并非劳务派遣人员,故其要求上诉人人民银行及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上诉人人民银行及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支付特殊岗位津贴及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加班费和平常加班费的问题,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节假日加班费和平常加班费,上诉人余祥云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只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和平常加班费并无不当。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余祥云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时上诉人人民银行提交的《保卫值班人员加班工资发放表》清楚记载了上诉人余祥云的加班天数,上诉人余祥云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人民银行提交的《保卫值班人员加班工资发放表》确认上诉人余祥云的加班天数并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公休假加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和上诉人人民银行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上诉人余祥云申请公休假的相关事宜,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上诉人余祥云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上诉人人民银行应按上诉人余祥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余祥云在上诉人人民银行处连续累计工作不满10年,其享有的公休假应当为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余祥云所主张的公休假加班费仅支持2015年和2016年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与上诉人余祥云签订劳动合同的系被上诉人三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亦系被上诉人三赢公司,故上诉人余祥云请求上诉人人民银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余祥云未到被上诉人三赢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工作并持续旷工而与被上诉人三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余祥云上诉中提出的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余祥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申请,一审起诉时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余祥云的该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祥云、人民银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各交纳10元,由上诉人余祥云、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张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