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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国兰、杨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兰,杨明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96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住成都市锦江区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住福建省安溪县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何国兰,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楗为县X。被告:杨明祥,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国兰、杨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兰、杨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4951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3013.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74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7380元),庭审中称,逾期违约金变更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5344.1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分12期还款,被告杨明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何国兰(甲方、借款人)、杨明祥(丁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选择以银联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在约定银行开立账户,授权乙方代扣,并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5%,即525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144750元(扣收手续费525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74951元、应还利息款301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尚欠贷款本金74951元、应还利息款3013.1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兰、杨明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74951元、利息3013.1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何国兰、杨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