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彭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34号原告: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平,经理。被告:彭立志,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15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3015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此起诉。彭立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301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立志给付原告通榆县农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15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承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