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本合、高中敏等与李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本合,高中敏,高忠贤,高中梅,高顺,李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5号原告:高本合,男,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高中敏,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众兴镇王安村小郢组。原告:高忠贤,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高中梅,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高顺,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国,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本合、高中敏、高忠贤、高中梅、高顺与被告李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贤、高中梅、高顺及高本合、高中敏、高忠贤、高中梅、高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本合、高中敏、高忠贤、高中梅、高顺诉称:原告分别是受害人蒯圣英(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0月10日7时30分,李圣国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寿县石隐路安丰镇杨仙大桥西侧路口,与高本合、蒯圣英所乘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蒯圣英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圣国与高本合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蒯圣英无责任。经查,事故机动车辆于2016年9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4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26936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626039.98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02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不足部分由李圣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圣国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按责划分,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圣国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中敏与受害人蒯圣英年龄只相差十岁,因而不可能是母女关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李圣国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蒯圣英的死亡记录,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书,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高忠敏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身份证记载的年龄显示其与蒯圣英不符合母女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所举寿县安丰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关于高忠敏身份的内容与其身份证显示内容相悖,本院对其关于高忠敏身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所举蒯圣英的身份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房产证明、工作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可以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蒯圣英在上海居住务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所举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情况,本院也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蒯圣英(身份证号码)原系寿县安丰镇观音村农民,2012年应聘在上海固兴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等杂工,并在上海办理了临时居住证。高忠贤、高中梅和高顺系高本合与蒯圣英夫妻生育的子女。2016年10月10日7时30分,李圣国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门至众兴镇河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隐路寿县安丰镇杨仙大桥西侧路口时,由于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本合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蒯圣英摔倒,造成蒯圣英、高本合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蒯圣英经寿县安康医院急救后转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花去医疗费56494.28元。2016年10月26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圣国与高本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蒯圣英无责任。另查明,李圣国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8月27日以李圣国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圣国就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事项经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圣国驾驶机动车与高本合驾驶的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蒯圣英受伤死亡、车某,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蒯圣���近亲属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圣国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高忠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蒯圣英的母女关系,本院对其作为原告参与赔偿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与李圣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采信。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应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蒯圣英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蒯圣英虽系粮农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故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蒯圣英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基本符合本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李圣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核减;因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因蒯圣英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64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26936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595039.98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519.99元(475039.98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因蒯圣英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503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519.99元,合计3575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中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本合、高忠贤、高中梅、高顺���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高本合、高中敏、高忠贤、高中梅、高顺负担2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晴雪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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