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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李锐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李锐兵,胡玉香,程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1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振兴路226号10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081253-8。负责人:张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锐兵,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胡玉香,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程惠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当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锐兵、胡玉香、程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给付案款120888.56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用171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李昭平审判员  水从忠审判员  徐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