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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岑太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岑太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猫儿山村。法定代表人:翁钰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太升,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太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凯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基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也只是补偿纠纷问题,不存在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事实。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安排其工作,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的利益。岑太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凯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岑太升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生活费11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太升自2006年10月1日起到爱凯尔公司工作。之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岑太升于2014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前要求与爱凯尔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爱凯尔公司向岑太升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岑太升于2011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要求岑太升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岑太升对此不同意,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爱凯尔公司应与岑太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爱凯尔公司未安排岑太升工作,也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岑太升。2015年9月29日,岑太升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爱凯尔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该仲裁委员裁决爱凯尔公司向岑太升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9817.5元。案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均认定爱凯尔公司应当支付岑太升上述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爱凯尔公司仍未安排岑太升工作,也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岑太升。岑太升遂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凯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2016年11月10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爱凯尔公司支付岑太升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1616元。一审法院认为,岑太升与爱凯尔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有生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爱凯尔公司原因,不能安排岑太升的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爱凯尔公司应支付岑太升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规定:2015年1月起贵港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因此,爱凯尔公司应当向岑太升支付的生活费为11616元。综上,判决:一、驳回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岑太升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生活费116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该事实属于当事人的免证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其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对价的劳动报酬,过错在于上诉人,并不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因其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正确,亦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爱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