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余英金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英金,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田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英金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英金和妻子林某在大田县广平镇苏桥村“下石”山场处开荒劈杂。期间,余英金点燃的香烟被芦苇杆碰飞后掉落在杂草丛中引燃杂草,引发火烧山。余英金夫妻二人见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扑灭,遂下山寻求廖某3等人的帮助,并借用廖某3的电话联系村林业员余某,后余某组织人员上山扑火,大火于当日17时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下石”山场过火面积139亩,受害林地面积9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英金取得了廖某5等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英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英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天气实况证明、证明、(2013)大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廖某3、廖某4、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廖某1、廖某2陈述,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余英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英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英金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英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英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小闽审 判 员 曾海鹰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