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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蒋志洪、徐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龚奎境,银行职工。被告:蒋志洪,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燕芳,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傅高鹏,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凌美仙,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奎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蒋志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604.57元及利息37816.87元,合计143421.4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蒋志洪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12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570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由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6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5700001号]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此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该笔15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蒋志洪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5593.12元、本金44395.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志洪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13.62‰,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蒋志洪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95.43元及利息5593.12元,但尚欠借款本金105604.57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蒋志洪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罚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04.57元及利息5589.74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二、被告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蒋志洪、徐燕芳、傅高鹏、凌美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章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