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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俞远清、龚雄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远清,龚雄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远清,曾用名俞元清,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龚雄辉,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俞远清为非法牟利,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三益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某,17时许,沈某打电话称毒品纯度不好,味道不对,要求退货,后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来到三益酒店,由龚雄辉到305房间将200元的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取回。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携带300元的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三益酒店,龚雄辉持毒品到305房间门口与胡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粒(0.2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包(0.49克)。经鉴定,红色药丸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龚雄辉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三益酒店305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在龚雄辉的配合下,民警至长沙县榔梨街道紫东苑小区附近工地上将被告人俞远清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指认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的供述与辩解;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87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均系主犯。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龚雄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俞远清,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俞远清、龚雄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远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雄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