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永明与马桢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明,马桢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627号原告:许永明,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桢爱,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许永明与被告马桢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马桢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将59.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剩余的0.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马桢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被告只是与原告的女朋友相识。原告所述的款项,被告确实已收到,但只在被告帐户上停留了不到2个小时就转到案外人的帐户上去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汇入59.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同城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银行支付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款项系原告交于被告的投资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桢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永明借款人民币59.5万元;二、被告马桢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永明以人民币5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桢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