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夏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夏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负责人:徐彦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被告:夏小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夏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小平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夏小平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夏小平的管辖异议。被告夏小平对裁定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驳回夏小平的上诉。本案继续由本院进行审理。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胡卫东,被告夏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小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暂计319153.8元(本金310811.43元,利息5470.75元,滞纳金2871.6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小平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小平向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汽车,夏小平自行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被告夏小平在原告处申办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随后,被告夏小平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475997。被告夏小平用信用卡透支了349000元在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一台沃尔沃牌汽车。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分36期,第一期还款9710元,以后每期还款9694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夏小平尚欠贷款到期本金272035.43元、未到期本金38776元,利息5470.75元,滞纳金2871.62元。被告夏小平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由建行永州育才路支行作为适格的原告来参加诉讼;2、合同的性质如果定性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透支信用卡未还不应该作为一个民事案件来审理;3、原告在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就放款,被告又未收到款项,原告与车行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4、这笔款项是车行与银行在共同造假合谋将款项划入车行,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卡凭证;2、《抵押合同》;3、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4、查询牡丹卡账户明细。被告夏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亦认可下欠数额;对证据2不认可,本案中没有抵押物,抵押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夏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夏小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小平向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沃尔沃汽车,被告夏小平自行支付首付款1509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9000元。当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但合同中未列明抵押物,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夏小平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夏小平尚欠到期和未到期本金310811.43元,利息5470.75元,滞纳金2871.62元。另查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明确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夏小平未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分期付款合同中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的义务,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夏小平领取透支卡后向被告发放了透支资金,但被告夏小平未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夏小平应按时足额归还每期透支资金,否则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小平偿还下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没有具体的抵押物,系抵押标的不明,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偿还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小平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与被告夏小平签订合同的为原告,并非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授权其下属支行即永州滨江支行办卡放款,体现的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途径,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小平提出的原告与车行共同造假,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夏小平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9153.8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夏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佐宁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杨迎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