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竺庆梅与史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庆梅,史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899号原告:竺庆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立功,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竺庆梅与被告史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均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原告为防止诉讼时效到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就前述两笔债务出具了二份新的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史立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竺庆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原件四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立功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月10日向竺庆梅借款115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均约定“还款期2014年3月30日”。2016年2月3日,史立功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竺庆梅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注:此借款为2014年2月5号借款”,“今借到竺庆梅人民币伍万元,注:此借款为2014年2月10号借款”。本院认为,竺庆梅提交的书证与其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与史立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016年2月3日的二份借条系对2014年2月5日、2月10日二份借条所载债权的再次确认。2016年2月3日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竺庆梅可随时催要还款,史立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竺庆梅的本金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竺庆梅现诉请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故对其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史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史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竺庆梅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史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