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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与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水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25053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灵路12号自编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96854410。经营者:曾春娣,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瑞兴街43、45、47地下一层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8397766J。法定代表人:李炎文。被告:林水银,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诉被告广州市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通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自: